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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公司治理角色
原文《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公司绩效——基于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经验分析》,载于《经济评论》2014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4-09-29 09:14:19

 

简报.jpg  胡国柳 胡珺(海南大学)

 

  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股市大崩溃刺激了对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强烈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随后设立,《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相继颁布,这导致董事和高管人员需要承担的公司经营风险陡然增加。在此背景下,英国伦敦劳合社于1934年推出董事和高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董责险”),开启了该险种的先河。20世纪80年代以来,华尔街一系列财务丑闻曝光,西方国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详尽审查和责任风险,董责险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得到了证券界的青睐,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近年来,我国先后有多家上市公司被中小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年度案件数量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而有所上升,这些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相应的索赔金额也在逐年上升。推动责任保险发展,特别是上市公司董监事及高管责任保险的发展,可以通过市场手段转嫁上市公司管理责任风险,免除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在完善公司治理过程中的后顾之忧,同时还可以保护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尤其是独立董事的权益,使其可以独立、有效地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

  董责险最直接的作用在于分散公司董事高管来自于诉讼索赔的财产风险,但其高额成本的保险费用买单对象却为公司股东。股东作为直接利益的伤害人却愿意对造成其利益损害的管理者过失行为提供庇护,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行不通的。董责险在美国、加拿大以及英国的西方发达国家盛行,投资者应有比公司实体与管理者更强烈的积极影响。根据一般公司章程,管理者在行为过失中通常享有“有限责任条款(limited liability provisions,LLP)”,当管理者行为招致第三方的诉讼索赔时,公司认定如果管理者行为不触犯法律且基于公司利益等良好动机,管理者有权享有“公司补偿计划(corporate indemnification plans,CIPs)”,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其所需承担的财务责任。因此,董责险的目的主要在于防御管理者发生过失行为的风险,但当投资者认为其利益被侵犯时,因承保公司需对管理者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一定补偿,董责险可作为其利益挽回的最后一道保障,而保险公司则是一个资金雄厚的最后付款人,这说明董责险的最终功能在于保护公司投资人。

  然而,尽管作为一款新兴的公司治理机制,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仍然无法避免现代公司代理机制中“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等问题。由于董责险的庇护,董事及高管自利行为的成本降低,道德风险增加,这可能导致董事及高管铤而走险,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价值。阿达曼石等2011年针对董责险可能诱发的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发现董责险能否产生积极作用跟董事高管自利成本紧密相关。也就是说,当董责险带来的收益足以规避高管自利成本时,董责险对公司治理可能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上市公司引进董责险时,须恰当地选择投保额度,以确保董责险发挥积极作用。

  把董责险作为一种新型的治理机制参与到公司治理中,研究表明短期内对公司绩效而言是有积极作用的,董责险内含的索赔保障刺激投资人维权意识提高,可降低董事高管的代理成本,如在职消费、机会主义投资等。但长期来讲这种积极作用可能会被董责险隐含的内在风险所抵消,因此如何合理地运用董责险治理机制,限制其可能诱发董事及高管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尚有待进一步的思考与探讨。就现阶段而言,因为目前我国证监局尚没有对公司购买董责险及相关披露作出明确指示,中小投资者无法准确判断其在董责险机制下所享有的权益及应得的保障,董责险内涵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作用也就无法充分发挥。根据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董责险产品市场的发展及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经验,上市公司认购董责险及相关信息的详细披露应是董责险产生积极作用的内在条件,而投资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则是董责险体现强大生命力的根本保证。因此,从发展的角度来看,董责险机制在我国参与公司治理并能长期地发挥积极功效还有待公司治理理论界、实务界及政府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