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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规范融资行为的美国经验
发布时间:2015-04-07 10:20:16

 

作者简介:张林,天则经济研究所项目研究员。
 
总体而言,美国的个人和企业的融资活动有较多的渠道和较大的自由度,融资需求一般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得以满足。因此在美国没有非法集资这种说法。
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对证券的定义十分宽泛,几乎所有通过允诺一定回报来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都被视作证券发行。不仅股票、债券、权益证书、担保证书、投资合同等等被视作证券,其他能够进行资金融通的票据、合同、证明都被纳入到证券的定义中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证券的发行审核。这个框架意味着各种资金融通活动都可以依照法律和监管标准,在SEC的监管下合法进行。
资金的融通除了向银行借款外,直接融资活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向公众公开发行证券,即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另一种则是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被称作私募。
面对公开发行和私募两种融资形式,美国的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是不同的。对于公开发行而言,监管机构重点要求发行人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履行一定的义务才可以发行证券。而对于私募融资而言,则监管重点是对投资者本身具有一定要求,即需要证券买方是具有鉴别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监管机构不会对私募发行的证券本身进行优劣判断。
美国的证券发行实施的是联邦层面的注册制与州政府层面的核准制并存的发行制度。所谓注册制,就是发行人向SEC注册,并向投资者提供证券的相关真实信息即可获准发行。简单而言就是只要满足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便可以注册发行证券。而核准制则是要求发行人满足一定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才可以发行证券。
一般而言,绝大部分发行人发行的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证券,不需要向SEC注册,但需要向州政府进行核准。即便州政府层面实行较为严格的核准制,其主要监管对象还是风险较高、参与人数较多而发行数额较大的小公司。在纽约股票交易所或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不需要经过州层面的注册。
美国的私募融资既不需要向联邦政府的SEC注册,也不需要经过州政府的核准。只要证券发行针对的是合格投资者或者是不超过35名的非合格投资者,不论该次发行金额多少,都可以获得注册豁免。这就是说,对私募发行而言,几乎是由发行人与投资者双方自行决定的,投资人自己要有甄别证券的能力。
所谓合格投资者指机构投资者,以及资产超过100万或者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个人。从这个角度上而言,吴英仅从11个人处筹资,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下不会被视作非法行为。
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创业者或创意人在该平台上发布自己的融资活动也越来越多,他们公布解释资金用途和项目方案,向大众公开募集小额资金或其他支持,募集的资金几乎是无偿使用,不需要返回本金并支付利息。这种类型的公募在美国也随着JOBS法案的出台变得合法,前提是发行人的募集资金不要超过100万美元,投资者的收购股份金额有一定限制。
即便美国的证券发行及交易制度比较完善,仍无法避免证券发行当中的非法公开发行行为甚至金融欺诈行为,麦道夫诈骗案便是其中一例。除了SEC本身的监管之外,SEC还依靠证券违法举报制度以及中介机构的审核来防范打击金融欺诈行为。也因此,美国融资的许多证券欺诈事件发生在承销、会计等中介机构的身上。
在中国,非法集资问题恐怕不是单说骗子太多就能简单解释,也不是只靠乱世当用重典就能解决的。
中国的直接金融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结合美国的金融监管理念和监管制度可以看到,中国存在一定程度的金融垄断,加之合法监管领域的狭小,使得一些资金融通行为,尤其是许多本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挤压到了非法的空间中去。
另一方面,对于中国的投资者和监管者来说,似乎认为发行方应该负有交易及其结果的全部责任,这或许也是许多人仍然反对废除集资诈骗死刑的原因。而这种看法未必是科学的,因为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是每个个人自己首先应尽的责任,没有任何制度能够保证每个人都在市场上获利而不亏损。
也正因为以上的种种原因,削弱中国目前的非法集资和诈骗乱象,可以从厘清什么是合法集资开始,从改革金融体系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开始。
 
文章来源:经济观察网
详见:http://www.eeo.com.cn/2014/1207/26987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