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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红:营改增推动企业创新融资方式
发布时间:2016-07-14 11:16:27

(作者系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

 

  根据营改增的相关政策,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通俗易懂地说,就是企业所支付的利息费用在营改增之后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但这部分的进项税金企业无法作进项税额抵扣。

  对利息征收的增值税未必由债务人负担

  利息是企业财务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资本密集型的行业,企业每年支付给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的利息费用通常是巨额的,因此,利息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显然会对企业的融资方式产生一定影响。

  根据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对贷款服务(如利息)所征收的增值税假设由债务人来负担,但债务人却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则会造成对利息征收的增值税金直接进入融资方的资金成本。举个例子,假设利息需要支付1000万元,对利息征收的增值税为60万元(1000万元×6%=60万元),则由于利息的进项税金无法抵扣,所以融资方的资金成本为1060万元。

  但是,在此对利息征收的60万元增值税却未必会由融资方来负担,因为假设银行并未对原有的利息定价进行调整,则在利息价税合计为1000万元的前提下,银行的不含税利息收入减少,其实际负担了对利息征收的增值税。目前,我国的情况大致如此。但据笔者了解,金融机构已经进行了相关系统的更新,实行价税分离,因此,在未来也不排除金融机构的定价机制会作相应调整,即在不含税利息报价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增值税。

  价税分离或含税报价是困扰企业的问题

  价税分离或含税报价,是营改增过程中常常困扰企业的问题,其中增值税的原理非常清晰,税基便是不含税的价格,但在我国已习惯于含税报价,所以在此次调整中,假设原有的定价为不含税报价,则卖方会根据新的税法在不含税报价的基础上调整相应税额,税金通常由买方负担。

  但假设原有的定价为含税报价,此次营改增后总价不变,税率调增了,则税金通常由卖方来负担。金融业营改增中无论是贷款服务还是其他的中间业务收入,金融机构在定价中均面临着以上问题的决策。笔者相信,经过了相关调整,未来各行业的定价会逐渐接受以不含税的价格为税基,再加上按照相关增值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的定价模式。

  因此,可以判断,未来进项税金由买方负担,并由买方抵扣的方式是合理的,事实上,在国际上有些国家已在税法中明确规定进项税金由买方负担,如韩国

  融资租赁可以解决利息进项税金不可抵扣的问题

  那么,假设贷款利息所产生的增值税由债务人来负担,但债务人却无法抵扣,则会促使企业寻求其他融资方式来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会推动企业融资方式的改革。

  显然,传统的融资方式会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企业需要另谋出路。其中,融资租赁将会成为企业青睐的一种方式。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也就是说,假设企业要购买设备,其自有资金不够,则需要贷款去购买设备,但贷款必然要支付给银行利息,而营改增之后银行利息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假设这部分税金由企业负担但无法作进项税额抵扣,则会增加其融资成本。如果企业不从银行贷款购买设备,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设备,则内含有利息的融资租赁费,企业可以作进项税额抵扣,其税率为17%。因此,企业自然会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去替代从金融机构直接借款。融资租赁公司本身也会借款并产生利息,但税法允许其在计税时通过差额计税的方式直接扣除利息,因此融资租赁方式无论对于企业(承租方)还是融资租赁公司都是有利的。

  当然,在此的利息扣除,融资租赁公司在处理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困难。通常,融资租赁公司会建立资金池,融资后资金进入资金池再转到各个融资租赁项目,所以并非每一笔贷款均可以对应相关的融资租赁项目,难以扣除。其实,解决这个问题的主要途径还是要加强核算,使每一个融资租赁项目的贷款利息有明确的归集。

  企业融资方式的改革将推动金融创新

  除了融资租赁方式以外,企业还会创新各种的融资渠道,目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均被认定为贷款服务,其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具体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因此,未来在界定各种创新的融资方式是否应判定为贷款服务的收入,将成为难点。例如,目前在产业链金融中十分活跃的应收账款保理的方式是否应该认定为贷款服务,便是业界关注的热点,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产业基金、合伙制信托、理财产品、混合型投资等,其收益中均含有一些具备资金占用使用的特性,但又界定为投资所得的收入,导致征税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笔者较为赞同投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毕竟增值税在流转环节征税,其本质上是一种流转税,而从另一角度看,金融商品在转让环节征收流转税则是合理的。但金融商品的投资收益通常包含有两部分内容,一是持有期间得到的投资回报,二是转让期间获得的买卖价差收入,因此需要对这两部分收入进行确认后再进行征税才可以理清其中的关系。

  当然,在企业创新融资方式的同时,银行也会对其相关的业务进行创新,毕竟如果依旧主要依赖于传统业务,则在未来会影响到银行的整体收益情况。其中,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占比,进行结构性调整,并借助于理财产品、资管产品等更多的金融创新产品,解决企业融资的困难,并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尤其在产业金融等领域高度融合金融与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才能真正满足社会的融资需求,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

  无论如何,利息征税但其进项税金不可抵扣的问题,必然导致企业对于融资方式进行各种的创新及选择,同时也会影响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业务模式上的转变。进而,会促进产业与金融的融合,毕竟,如何降低融资成本是经济社会中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文章来源:和讯网

详见:http://opinion.hexun.com/2016-05-31/1841457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