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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枝仲:破产的道理
发布时间:2016-06-03 09:14:08

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欠债还钱是大家都认可的道理,也是维持债务市场正常运转的关键。但如果所有的债都会按时得到清偿,没有欠债不还的风险,债权人就会毫不顾忌地扩大债权,债务人就可以轻松得到无限供应的低成本资金。其它所有融资方式和金融工具似乎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金融市场只是规模无限扩大的债务市场。显然,这样的市场最终也是要崩溃的。

可见,完全没有欠债不还的情况,债务市场也无法正常运转,甚至整个金融市场都无法正常运转。存在一些欠债不还的情况,对于维持债务市场和整个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转,同样至关重要。

债务市场中,首要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欠债不还的情况。欠债不还有两大类现象:一类是有偿债能力的人故意不还,另一类是债务人确实没有偿债能力。前一类现象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不健康因素,是需要杜绝的。避免故意不还债,需要道德约束,更需要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以及法律等强制惩罚手段。

后一类现象中,有些是由于非法借贷活动造成的。比如用“庞氏骗局”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债务人从一开始就不具备真正的偿债能力。这也是需要依靠法律手段来杜绝的。

后一类现象中,还有一些是在合法、正常的借贷行为中发生的,债务人是因为判断失误或受到意外事件冲击而失去偿债能力。比如企业的投资失败,或个人出现离婚、患重病等意外事故。这类现象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是不可杜绝的,甚至是债务市场和整个金融市场中不可缺少的现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能让这些失去偿债能力的人卖身为奴,更不能用砍掉一只手之类的方法来还债。当然,也不能因为这是债务市场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就直接免去这部分债务。因为直接免债会产生道德风险,会鼓励债务人借债从事高风险活动。处理这种情况,需要依靠破产制度。

破产制度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关键要件。破产制度的重要性,往往在出现经济危机时才会被充分认识到。历史上有关破产法的争论高峰与立法高峰,总是出现在经济危机以后。

1893年,美国再一次出现严重的经济衰退。这次危机有个很大的不同——大量铁路企业倒闭,疯狂扩张的铁路建设走向终点。危机催生了美国1898年的联邦《破产法》。从此,破产制度在美国生根(此前,美国曾有三部联邦破产法,均不过数年就被废止)。

除了危机的因素,1898年《破产法》的出台,还得益于债权人集团对债务人集团做出的巨大让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允许各州保留各自的债务人财产豁免范围;二是显著缩小了债权人提起强制破产的适用范围。这些让步使得破产法不再是授权法院控制债务人财产、强制还债的机器,而是一部公平对待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法律。

不过,美国1898年《破产法》并不适用于处理倒闭风波中的铁路企业。当时的美国企业不像现在这样容易注册,企业经营需要由政府颁发特许执照。铁路企业也不例外。当时,美国的铁路企业是由州政府来颁发特许执照。既然是州政府特许经营的企业,那么就应该由州立法机构或者州政府来处理其破产问题,不应该由联邦破产法来处理。这就是铁路企业未纳入189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处理范围的主要理由。然而,铁路企业作为美国最先出现的大型企业,早已实现跨州经营。州政府对于延伸到本州以外的铁路线没有管辖权,对于一些在本州经营铁路的外州企业或投资者也没有管辖权。这样一来,州政府实际上也处理不了大型铁路企业的破产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资不抵债的铁路企业,和债权人、律师及销售铁路债券的华尔街投资银行,一起发展出了一套在联邦破产法之外的适合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这套制度触及到了破产安排需要考虑的基本要素,在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破产安排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要素。

一是让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从违约行为中受到损失。这是避免债务人和债权人道德风险的基本要求。如果债务人可以毫不费力地通过破产逃避债务,那将鼓励债务人冒险借债。如果债权人可以丝毫无损的从违约行为中脱身,则同样会鼓励债权人不顾风险,拼命放债,最终导致债务体系的崩溃。189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就体现了这一条基本原则。在此之前的破产法主要是让债务人承担损失。1898年之后,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也需要承担损失了。正是更加平衡的破产安排才使得这部破产法具有较为强大的生命力。

二是尽可能地减少利益相关方的损失。利益相关方包括债权人,也包括债务人,还包括破产企业的员工。减少损失的方法包括尽量提高破产企业和个人的资产价值,尽量降低破产过程所产生的费用。美国1898年《破产法》立法过程中,简化破产程序,降低破产费用就是一个重要的争论主题。企业重整则是一种从提高资产价值的角度来尽量减少损失的方法。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待企业重整的态度正好相反。在出现资不抵债时,债务人及借债企业的管理层和员工均不愿意直接破产清算,而希望进行资产重组,以便企业能够继续经营下去。但对于债权人来说,资产重组意味着暂时收不回到期的债,甚至还要进行部分本息减免。因此,债权人一般不愿意进行资产重组,而是希望通过直接破产清算尽快收回借出的资金和利息。

美国铁路企业的特殊情况,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合力推动并完善重整制度提供了绝佳机会。十九世纪的美国铁路企业,经常使用一段铁路作为抵押进行债券融资,以此实现快速扩张。当这些铁路企业资不抵债时,某个债权人如果单独拿抵押给自己的那段铁路进行拍卖,其卖出价格会大打折扣。这段铁路只有和其它铁路线联通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所以,在铁路企业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最佳策略不是立即获取或拍卖抵押给自己的那段铁路,而是和其它债权人一起,与债务人进行合作,制定一个统一的重整计划,让整个铁路线继续发挥作用,实现更大价值。以铁路企业破产重整为基础的制度安排,最终被写入了1933年的联邦《破产法》。

在考虑上述两大要素时,有时候会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因为一方损失的减少,很可能意味着另一方损失的扩大。这时候就需要进行权衡。立法过程中的权衡,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这种博弈使得各个国家在各个时期的破产法内容各不相同,但最终目的都差不多,就是有利于实现债务市场功能。由于债的主要功能是以提供流动性的方式满足资源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更优配置,因此,破产安排中各种利益权衡的目标也是要尽可能提高相关资源的配置效率和整个债务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对于企业破产来说,最重要的决策是选择企业重整还是选择直接破产清算。如果整体资产价值要高于资产分拆之后的价值,则重整计划一般要优于直接破产清算。大型企业的破产,更应优先考虑重整计划。因为大量员工会因破产清算而失业。这将是一个巨大的人力资源浪费。当然,对于实在无法持续经营、即使重整也无法实现重生的大型企业,还是应该直接清算。将资源继续投入该企业也是一种浪费。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不同。企业破产清算以后,这个企业就不复存在了。个人破产以后,还会继续生活在这个世界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应该让其有基本的生活条件。从经济学上讲,应该要充分发挥其人力资本的价值。如果破产后的个人边际收入全部用于还债,而且可能未来一辈子的收入都还不清所欠的债务,破产者就不会有积极性努力工作。因为其再怎么努力,挣来的收入也不是自己的。这时,让其破产后的一部分收入免于还债,即收入豁免,就有了经济学上的合理性。但如果破产后所有个人收入均免于还债,则一方面会鼓励破产者利用破产逃债,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债权人的信贷供给意愿下降,并要求更高的利息,从而导致所有债务人利益受损,以及债务市场配置资源效率下降。因此,最优收入豁免水平应该介于零与完全豁免之间。

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还有财产豁免、羞辱性惩罚措施、重生计划等方面的考虑。财产豁免是指破产者的部分财产可以不用于还债,比如日用品、自住用房等。羞辱性惩罚是指将破产人的破产事实等信息在社会上公开。重生计划与企业重整类似,让个人在一定的债务减免和财产拍卖之后,实行债务重组,并让其具备偿债能力。这些措施或者为了保持破产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或者为了提高其破产后的工作积极性,或者为了减少破产前的冒险行为。

总而言之,好的破产制度可以让诚实的债务人放心借债,并保持他们积极还债的激励;也可以使债权人放心放债,并激励他们去用心选择债务人。好的破产制度,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均受到损失的同时,免于末日来临的恐惧。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会在必要的时候选择破产,迅速清理包袱,而不是一拖再拖,让资源消耗在无效的活动上,让最终无法偿还的债务越滚越大, 越来越难以清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破产制度是保持债务市场稳定有效的关键。

中国已经有了一部企业破产法,但还没有发挥好这部破产法的作用。中国还没有个人破产方面的制度安排。中国的个人贷款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助学贷、车贷、住房按揭贷、信用卡贷、互联网上的各种“容易贷”、P2P、以及最近出现的首付贷等,各种个贷形式层出不穷。如果有一部设计良好的个人破产法,像首付贷这类的高风险贷款就可能会受到或多或少地抑制。

破产法出现在危机后,有助于尽快消减危机带来的债务包袱和不良债权包袱,让债务人和债权人都轻装上阵,重新开始。这是一种对危机的被动反应。如果在危机前就设计好破产制度,让该破产的企业和个人尽早破产,让过度冒险行为感到畏惧,则有助于提前释放危机的压力,并可能让危机消弭于无形。

文章来源:澎湃研究所(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58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