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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合同法减负
发布时间:2017-01-23 09:57:58

 处理好劳资关系,就要给予劳资双方双向选择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

  法律可分为良法、劣法和恶法,《劳动合同法》无疑是“争议法”。从《劳动合同法》立法之前,到正式颁布和施行至今,一直处在争议之中。

  有人为《劳动合同法》叫好,有人抨击《劳动合同法》,有人呼吁修改甚至废除《劳动合同法》,参与的人有经济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等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打工者,还有像财政部长楼继伟这样的政府官员。

  各方都想通过《劳动合同法》实现自己的目标,目标一旦实现不了,《劳动合同法》就成了一口倾倒苦水的“黑锅”。现在到了正本清源,为《劳动合同法》减轻负担的时候。

  高成本非劳动合同法导致

  对《劳动合同法》最重大的诟病,就是《劳动合同法》导致企业用工成本高,因而提高了企业的社会成本。企业股东担心,企业用工成本高到企业破产倒闭、劳动者失业,最终损害的是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效果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之后,中国企业尤其是没有垄断保护和资源倾斜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难以盈利的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主要是成本高。

  民营企业的高成本,既体现在经济成本上,又体现在社会成本上。

  办企业、开公司,不管是从事实体经济,还是搞虚拟经济,都要有生产经营场地或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地或办公场所的成本高,民营企业的成本自然高。

  生产经营场地或办公场所的成本取决于房地产价格,而中国的房地产价格之高,堪比发达国家和地区,不少地方出现了房地产泡沫。因此,房地产价格高是民营企业成本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民营企业不管做生产经营,还是提供服务,都要使用人力资源或雇用员工。中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按说人力资源供给充沛,人力资源应当成本低廉,但由于房地产价格过高,工资待遇中要包含买房或租房成本,抬高了人力资源成本。因此,人力资源高成本是民营企业成本高的第二个源头。

  民营企业自有资金不足时,需要对外融资。虽然中央银行公布了基准利率,但民营企业一般得不到商业银行贷款,更难以在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只得向民间借贷市场融资,但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一般在15%左右。融资成本高,是民营企业成本高的第三个不可承受之重。

  民营企业成本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税务负担重。20118月,美国福布斯》杂志推出了2011年全球税负痛苦指数排行榜,中国大陆排名全球第二,民营企业也不例外。

  企业高昂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来源于高房价、人工贵、融资难、税负重,降低成本就可以增加收益。但房价高、人工贵、融资难、税负重是宏观经济问题和经济政治制度问题,不是民营企业自身所能解决的,更不是修改或废除《劳动合同法》所能解决的。因此,降低企业成本,是国家层面永恒的主题。

  立法目的应协调一致避争议

  劳动法体系不是由《劳动合同法》一部法律构成的,而是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部法律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规规章组成的。发现和解决《劳动合同法》的问题,不能只立足于《劳动合同法》,而应着眼于整个劳动法体系。

  从立法目的上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部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矛盾。

  根据《劳动法》第一条规定,《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可见,《劳动法》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不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非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一样,《劳动合同法》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不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非法权益。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既不保护劳动者的非法权益,也不保护用人单位的非法权益。

  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就失去了主动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积极性,造成《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自身存在冲突和矛盾,在劳动关系中难以兑现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

  两部实体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与一部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于保护对象的不同,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着冲突,在处理实务时,也难免自相矛盾,达不到不保护非法权益的目的,劳动关系的乱象自然就出现了。

  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只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让劳动法体系协调一致,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应当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另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正式职工”之间建立的人事关系,但人事关系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三等两样的制度安排,让劳动者觉得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人事”员工享有特权。既然社会主义强调平等,就应当把人事关系纳入劳动法体系,在修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时统筹考虑。

  劳资双方有双向选择的自由

  员工是人力资源,是企业最重要的资产,好的企业拥有各种各样的人才,也永远缺乏人才。企业是员工生存和发展的平台,如果企业破产倒闭,损失的不只是企业股东,员工失业会造成很大的个人、家庭和社会损失。企业与员工相互依存,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处理好劳资关系,就要给予劳资双方双向选择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应当修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限制合同自由的条款,让劳动合约体现契约精神和劳资双方双向选择自由权。

  国企打破的“铁饭碗”,不能在《劳动合同法》中借尸还魂,强加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让劳资双方失去选择自由权。《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给予劳资双方选择自由权,双方考察清楚了,都想“互订终身”,不管是否达到要求的期限,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一方不想与另一方“订终身”,即使达到要求期限,也有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避免“强扭的瓜不甜”现象发生。

  与此同时,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应当转嫁给企业,增加企业的负担。“黑砖窑”和使用童工的现象,应当被劳动法体系定义为违法犯罪行为。

  而劳动关系要体现公平正义。劳动法体系应当卸下社会保障的包袱。中国人的社会保障专门有《社会保险法》进行调整,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劳动法体系应当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的法律体系,不应当由短期政府政策左右。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有时会有急功近利的表现,企图以政策改变法律,这既非法治行为,又容易损害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对政府的长远利益和公信力造成危害。劳动法治应当体现为:制定良好的劳动关系法律,然后严格公平地执行。

 

文章来源:和讯网

详见:http://opinion.hexun.com/2016-12-07/187226786.html